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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村庄和民宅规划建设条例
来源:种子网           2005年11月02日   阅读:

来源:陕西日报   (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三章 村庄及基础和公共设施建设   第四章 村民住宅设计和建设   第五章 村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村庄、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政府引导、依靠群众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工作,并设立规划建设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   村民委员会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的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交通、民政、财政、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以及电力、电信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村庄的建设工作。   第五条〔目标责任〕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年度工作目标,统一部署,制定计划,采取措施,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   第六条〔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编制经费、人员培训经费、基础和公共设施建设补助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村庄民宅建设原则〕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尊重村民自主权。村庄及基础和公共设施建设以农村集体组织投资为主,各级人民政府给予扶持。村民住宅个人投资,对特殊困难农户村民委员会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扶持。   第八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推广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工作的先进典型,对在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九条〔编制规划要求〕农村村庄建设应当编制规划。村庄规划包括村庄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以县域村镇建设体系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小流域治理规划、公路建设规划以及扶贫开发规划等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省编制村庄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编制规划原则〕编制村庄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实现小康社会目标的要求,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统筹兼顾,科学部署;   (二)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的关系,推进农村现代化建设,使村庄建设的规模、速度、标准同当地经济发展、人口增减相适应;   (三)村庄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合理用地,节约和集约使用土地;   (四)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适应农户实际需求,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统一规划村庄绿化、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设施;   (六)保护文物、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   (七)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灾措施。   第十一条〔县域村镇建设体系〕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县域村镇建设体系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的总体格局作出安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村庄总体规划〕村庄总体规划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县域村镇建设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村庄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的村庄布点,村庄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总体风格,村庄的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绿化和企业、公益事业等生产生活设施的配置。   第十三条〔村庄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帮助下,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依据村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公布实施。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和建筑风格、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绿化、环境卫生等生产生活设施的具体安排,以及本村企业、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规模。   第十四条〔规划年限〕村庄总体规划的年限一般为20年,村庄建设规划的年限一般为10年。村庄规划的变更按照规定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规划设计资质要求〕村庄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可以由具有专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编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地质勘测、自然资源状况等有关的基础资料,并做好村庄规划编制服务工作。   第三章 村庄及基础和公共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规划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庄总体规划的实施。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庄建设规划的实施。在规划实施中,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要求和用地调整,不得阻挠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建设新村〕人畜用水严重短缺地区、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地下采空地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山地丘陵地区等不适宜人居地方的村庄和农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交通方便、自然环境适宜居住、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地方,按照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实施搬迁,集中建设新村或者迁入其他村庄。   第十八条〔建设中心村〕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自然条件良好、人口较多、具有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村庄,采取扩建、改造等方式吸引周边自然村农户向该地聚居,逐步发展为中心村或者建成小城镇。   第十九条〔旧村改建〕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住宅建筑不规范、基础和公共设施不完善的村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进行改建、改造,达到村庄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城镇周边村建设〕城镇周边的村庄应当依托城镇和产业发展进行改建,推广公寓式住宅,实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共享,逐步融入城镇,扩大城镇规模,增强城镇的辐射力和拉动力,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村庄民宅〕对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建筑特色,有一定保护价值的村庄、民宅,应当给予保护。进行村庄建设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散居户建设〕山地、丘陵、沟壑地区的散居农户,可以利用地形地貌,依山就势,依山傍水,因地制宜,相对集中地建设住宅,不占或者少占农用地。   第二十三条〔建设要求〕进行新村建设和旧村改建应当制定实施方案,绘制建设平面图,确定住宅基础标高、道路宽度及建筑红线、绿化带、工程管线、公共设施布局等事项。   村庄建设应当根据本村产业发展和村民生产生活的需要,留出必要的产业发展用地、卫生通道等。   第二十四条〔公共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各项专用资金,用于支持农村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村庄的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允许合理收费,补偿投资。   第二十五条〔土地置换〕新建、改建村庄需要置换土地的,应当尊重土地承包人意见,征得相关村组同意。因置换土地造成被置换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六条〔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兴建乡(镇)村企业或者兴建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报批执行。   第二十七条〔临时用地规定〕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过程中,需要临时占用非农用地,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并归还土地。   第二十八条〔建设质量〕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农村工匠应当加强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推广标准化建筑材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推广新型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标准化、产业化生产,提高建筑质量,降低建筑成本。   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生产经营。   第三十条〔施工许可、竣工验收〕村庄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批准,颁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竣工后由业主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竣工后现场清理〕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时的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三十二条〔规划实施中的必要补偿〕因实施规划进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村民宅基地被占用的,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四章村民住宅设计和建设   第三十三条〔住宅设计〕村民住宅设计坚持适用、经济、美观、安全、卫生、方便的原则,按照村庄建设规划确定的建筑风格,结合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对房屋位置、房屋结构、通道、庭院、围墙、门户、卫生设施、畜禽圈、沼气设施等家庭生产生活设施,合理布局,科学设计,体现地域民俗特色和时代风貌,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住宅风格要求〕村民建设住宅应当按照村庄建设规划和建设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相对统一建筑风格的前提下,村民可以自主选择推荐的住宅结构和式样。在适宜的地方提倡和推广建设坡屋顶式的村民住宅。   第三十五条〔建设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根据关中、陕北、陕南不同地域民居特点,无偿向村民推荐设施完善、使用功能齐备、布局合理、造型多样、符合不同经济水平村民需要的住宅设计图,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不同地域的村民住宅建设技术规范。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村民住宅技术规范标准。   第三十六条〔二层以上住宅设计要求〕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二层以上住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采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的通用设计。   第三十七条〔宅基地审批程序〕村民在规划区内建设住宅需要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报批执行。   第三十八条〔建房要求〕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村民委员会组织定点放线,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以及住宅设计符合村庄建设规划规定的建筑风格,方可开工。   第三十九条〔宅基地管理〕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户占用新宅基地的,应当将原有宅基地交回集体,及时复垦或者调整使用。   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第四十条〔能源利用〕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提供技术指导和资金补助,在村民住宅建设、改造中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等经济环保型能源。   第四十一条〔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村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村庄管理   第四十二条〔饮用水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护饮用水源。有条件的村庄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禁止在村民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绿化管理〕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在宅旁、路旁、水旁、村旁植树造林,绿化村庄,美化环境,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第四十四条〔环境卫生管理〕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庄环境卫生的管理,明确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   村民应当维护村庄环境卫生,不得随意倾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和其他废弃物。有条件的村庄应当设立垃圾收集处理点,建设污水排放设施。村民建厕所、畜禽圈等不得占用村庄街巷通道,做到厕所入户,较大的村庄应当设立公共厕所。   第四十五条〔公共设施和文物管理〕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管理,保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损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资源、军事设施和国家公共设施,不得损坏。   第四十六条〔建设资料档案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村庄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十七条〔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村庄规划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按照村镇规划进行建设或者工程设计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第四十九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村民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村民委员会组织定点放线,或者不按照确定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以及违背村庄建设规划规定的建筑风格建设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村庄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一)乱堆乱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及其他废弃物的;(二)向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排放污水的;(三)损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化的;(四)其他破坏村庄容貌、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   第五十三条〔援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阻挠公务行为的处理〕阻挠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救济途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对管理人员违法行为处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村委会负责人违法行为处理〕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在组织实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擅自改变规划要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乱批乱建,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参照执行〕农林牧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实施办法〕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