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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法》修订草案引热议-种业监管路向何方?
来源:农民日报   2015年07月22日   阅读:

 

编者按

    种业健康发展,离不开高效的监管体系。4月20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订草案)》,从简化管理环节、强化全程监管、加大法律处罚力度等方面着手,推动简政放权,完善监管体系,在业界引发关注。根据公开征集意见的反馈,本期我们将聚焦“两证合一”、“非主要农作物登记”和“加大违法处罚力度”等焦点问题。

关键词:两证合一

    《种子法》修订草案将种子生产与种子经营合二为一,成为第五章种子生产经营,部分内容如下:

    第三十一条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分级审批发放。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外商投资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两证合一”有“两利”

 

  李立秋

    这次《种子法》修改草案中,将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两证合一”,即企业只办一个证——在注册地办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即可在适宜的地方开展种子生产和经营。

    这样改的目的,一是减少行政许可,减少企业麻烦。如一个玉米种子的经营企业,要在甘肃的张掖制种,可以自己持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和农民租地制种;也可以直接委托当地的种子生产企业制种。这个种子生产企业不用先到县区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审核通过后再到省里的种子管理局办许可证,省去很多时间。但生产种子前应向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也就是要告知当地,我在你县的哪个乡镇哪个村、受何企业委托、生产多大面积的哪个品种。受委托制种的企业,备案时应出示委托书。这样备案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制种市场的管理。

    二是便于控制私繁滥制。单纯的种子生产型企业不用办理许可证,但要制种就要和有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签订委托生产合同。如果制种者自己没有生产经营许可证,又没有委托书,就是私繁滥制。现行种子法对生产许可证申领者的硬件要求很全面,但对所生产种子的来源要求不严,只要求“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一些没有品种权的品种,容易被私繁滥制侵权。

    在《种子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时,对“两证合一”也提了一些意见。一种是种子企业提的,认为“两证合一”,还要到种子生产地去办生产经营许可证,岂不更麻烦了?这是一种误读,没有认真读修改草案。另一种意见是种子管理机构提的,认为不办种子生产许可证,加大了管理难度。这对种子生产重点县、省的种子管理机构来说,是减少了审核权和许可权。权力小了,但责任还在,应把力量重点放在市场监管上,查处私繁滥制,打击侵权套牌。

    如果这个修改草案获得通过,中国种子协会应制发一个种子生产委托书标准样本,统一格式,以便于监督管理。

    (作者系中国种子协会副会长)

关键词:非主要农作物登记

 

  现行《种子法》第三章品种选育与审定中并未提及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制度。

    《种子法》修订草案将在原本第三章的内容上加入“登记”部分,部分内容如下: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制度。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列入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申请登记。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平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受理工作。

    凡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的品种,予以登记并公告。

    申请者对申请文件和提供种子样品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结果等。

    一个品种只能在一地申请登记。

管理部门应做生产安全“守望者

    邹芳刚

    近年来主要农作物种子市场秩序得到明显改善,但无法回避的是,以蔬菜为主的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市场秩序不容乐观。由于监管缺失,在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领域,侵权制假、缺乏诚信的“破窗效应”突出。在生产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质量事故率远高于主要农作物种子,并且由于是经济作物,一些蔬菜种子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远重于大田作物。怎么办?关键在于,完善法律法规,弥补监管缺失,管理部门需当好“守望者”。

    因此,本次《种子法》修订提出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登记制,既是重大变化,也是亮点。其一,从保障生产安全、保护创新以及保护农民的角度看,作物无所谓“主要”与“非主要”。主要农作物种子会引发生产事故,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同样也会;主要农作物品种创新需要保护,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创新也需要保护。只管主要农作物品种,不问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是明显存在缺陷的。其二,从品种审定改革的角度,本次修订把审定作物从28个降为5个,同时对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实施登记管理,进行有效衔接,在审定作物中又对育繁推一体化企业开通绿色通道,是对品种审定改革积极、稳健的推进,改革方向不言而喻。

    然而,实施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制度将面临诸多困难。一方面,非主要农作物种类繁多,如何确定登记作物目录是难题。另一方面,由于多年未加管理和保护,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资源普遍共有,这些共有的品种资源又由谁来登记?在推进登记工作上,有几点想法:

    第一,突出重点,稳步推进。登记作物品种应突出重点、分批确定,首先把从审定品种中退出的作物品种列入登记目录;再把生产技术要求较高,种子经营风险较大的作物列入;以后把生产面积相对较大,与群众生活密切,在国际上竞争优势明显的作物品种逐步列入。

    第二,抓住核心,化繁为简。登记的主要目的是了解品种信息,以便于市场监管。坚持申请者对备案信息负责的原则,登记信息应以申请者提供品种相关信息(含DUS)和标准样品为主,登记受理后只需对标准样品进行快速DNA检测比对,不再增加其他审核,包括指定由第三方机构提供检测数据,避免形成“类审定”,也不能把登记和品种权保护纠缠在一起。

    第三,搭建平台,强化服务。相关职能机构应当推动搭建平台,为企业提供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抗性、经济性状测试服务,由企业自愿参加,市场化操作,解决企业自身鉴定测试能力不足问题。

    第四,上下联动,形成合力。登记工作面广量大,且面临以前未遇到的新问题,各级职能机构配合十分关键,尤其是部、省两级要无缝对接、融为整体,才能推进登记工作有序、有效开展。

    (作者系江苏省种子管理站站长)

关键词:加大违法处罚力度

    现行《种子法》第十章法律责任中,部分内容如下:第六十条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种子法》修订草案增加了对19种种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部分内容如下:

    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理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时,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规定,对生产经营假种子或者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能迁就

张世煌

    修订的《种子法》草案与现行《种子法》相比,已经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但远远不够,对侵犯知识产权和欺骗农民的行为还是有些迁就。市场经济下发生的行为问题只能靠法律的严厉惩罚去纠正,法律本身也属于市场经济的要素之一。所以,关键是动用市场的力量去惩罚违规企业和个人。以往各地公安机关和司法机构缺乏执法依据;“种业流氓”的侵权成本极为低廉,而企业维权的社会代价极为高昂,企业没有了维权积极性,这种状况不可能吸引社会资本投资种业。所以,各类企业和科研机构创新积极性越来越下降。这严重损害了我国种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健康发展。

    现行种子法对侵权行为只有象征性的行政处罚,起罚点过低,涉及到种业的严重侵权行为没有入刑,起不到震慑作用,导致侵权成本太低,而企业维权的代价又太高。只靠行政处罚远远起不到保护知识产权和保护创新积极性的作用。

    需要坚持施行行政处罚与基于商品经济的赔偿责任相结合的原则。现在的修订版本中只规定行政处罚,没有规定赔偿责任。要把行政处罚与赔偿责任结合起来才能起到遏制作用。而且,企业的知识产权受到侵犯,应当要求侵权一方承担刑事和经济赔偿责任,这才能震慑侵权不法行为,激励和保护创新积极性。此外,行政处罚的起点要高,使人打消侵权念头。赔偿责任包括产品研发费用(育种成本)+市场预期可获得的利益(潜在利益)。

    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必须有可操作性。现在的症结是各地在执法过程里无法可依,没有办法提高处罚力度。所以,这次要重点修改第七十三条内容。国家关于知识产权和物权的法律没有涵盖品种权,所以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不能入刑。建议修订的《种子法》强化第九十一条规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审理”。然后,建议人大法工委在修改刑法、知识产权保护法、物权法的时候,将触犯新品种权的行为列入刑法、物权法和知识产权保护法。这样,各地司法机关可以套用现有的法律条文审理种业侵权案件。

    (作者系国家玉米产业技术体系首席科学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