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交付和种子分装不应混淆
——出卖人向买受人包装物内交付散种子案评析
武合讲 任晓东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金案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孟某某系领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个体工商户辉琳农资经销处的业主,是向种子使用者出售种子的销售商。丰田种业系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公司,经营作物范围是玉米杂交种。乔某某是某大学的遗传育种学教授。2012年,孟某某要求乔某某联系购买吉祥1号玉米杂交种子。乔某某联系到丰田种业销售吉祥1号玉米杂交种子,乔某某就接受丰田种业的书面委托,将丰田种业生产的玉米杂交种吉祥1号种子销售给孟某某。孟某某要求乔某某对销售的吉祥1号大包装种子即散种子进行拆包筛选后装入孟某某提供的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包装袋内,依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计数付款,以保证质量。乔某某即安排自己的学生等人员,利用租赁的场地和设备对吉祥1号大包装种子实施拆包筛选,将筛选后的净种子装入到孟某某提供的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包装袋内。孟某某提供的种子包装袋标注的品种名称是玉米杂交种内单305,种子标签标注的种子生产商是黑龙江省某种业公司、销售商是孟某某自己开办的辉琳种业。孟某某以辉琳种业的名义将用吉祥1号散种子包装成不再分装的玉米杂交种内单305的包装种子销售给种子使用者时,被人举报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司法机关查处到内单305包装种子已销售的价值140万余元元,未销售的价值50万余元。
法院审判
公诉机关以孟某某和乔某某等9人未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共同合伙生产、销售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涉嫌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追究其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法院以孟某某和乔某某等9人未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合伙生产、销售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为由,在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两罪中确定选择较重的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孟某某有期徒刑11年、乔某某有期徒刑8年、判处其他7人1至4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对9名被告人分别判处了数额不等的罚金。
律师点评
一、孟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用自己的包装袋、标签,将乔某某交付的散种子分为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向种子使用者销售的行为,是种子分装。
种子法律对种子分装作出了明确的定义:种子分装,是指分装人购进他人生产或经营的种子后,以分装人自己的名义,用自己的包装袋、标签,将种子拆分为小包装,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的行为。在本案,孟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用孟某某自己印制的种子包装袋和种子标签,将乔某某等筛选的吉祥1号玉米种子包装成附有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的内单305的销售的种子,向种子使用者销售,孟某某是种子分装人,应由孟某某对种子质量负责。孟某某未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分装种子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种子。孟某某将吉祥1号的散种子包装成不再分装的内单305包装种子予以销售,属于销售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孟某某无证分装种子和销售假种子,依法应当承担非法经营罪和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刑事责任。
二、乔某某将大包装种子拆包、筛选后装入买受人提供的包装物内的行为,是种子交付。
乔某某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按照买受人孟某某的要求,将吉祥1号大包装种子拆包、筛选后装入买受人孟某某提供的包装物内,是出卖人履行交付出卖物义务的交付行为。出卖人将散种子筛选后装入买受人提供的包装物内的交付方式,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乔某某不因这种交付方式承担法律责任。
三、乔某某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不应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追究其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
《种子法》规定,种子经营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乔某某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丰田种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法院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追究乔某某及其学生等人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四、乔某某向孟某某销售的是名副其实的吉祥1号玉米种子,没有销售实为吉祥1号名为内单305的品种与标注内容不符的假种子,不应承担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
乔某某的唯一销售终端是孟某某,没有向其他人销售种子。乔某某向孟某某销售的种子,只有吉祥1号,没有内单305。乔某某购进的是吉祥1号,向孟某某销售的也是吉祥1号,孟某某销售的包装种子内的种子还是吉祥1号。乔某某涉及的种子,自始至终都是吉祥1号。乔某某销售的是真实的吉祥1号杂交玉米的种子,法院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追究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缺少事实根据。
五、导致本案错判的关键是,没有分清乔某某和孟某某分属两个团伙。
乔某某和孟某某,是吉祥1号种子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两个不同的利益团体。销售吉祥1号盈或亏,与孟某某的利益无关;销售内单305盈或亏,与乔某某的利益无关。两个团伙销售的产品不同,两种产品的性质不同。乔某某向孟某某销售的,是吉祥1号的散种子,散种子属于加工包装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工业原料;孟某某向种子使用者销售的,是内单305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是向农业劳动者销售的农业生产资料。
乔某某与孟某某,既没有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行为,乔某某与孟某某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首先,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就本案来说,乔某某不具有与孟某某将吉祥1号玉米种子假冒内单305玉米种子进行销售的共同故意和行为。乔某某和孟某某之间并没有认识到自己是与对方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乔某某也没有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更遑论他们希望或者放任其共同犯罪行为发生危害结果。其次,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而本案中乔某某实施的不仅不是犯罪行为,而且与孟某某也不存在形成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六、种子经营者应从本案汲取的教训。
乔某某销售的是吉祥1号种子,向买受人孟某某收到的是吉祥1号种子,没有销售以吉祥1号冒充内单305的假种子,客观上没有实施销售假种子的行为。乔某某关心的是筛选种子装入孟某某提供的包装袋内形成包装种子的数量,以及根据该包装种子的数量孟某某应当支付的种子价款;对以吉祥1号冒充内单305的假种子是否销售及其获得利润不关心,对销售假种子既不具有直接故意又不具有间接故意,主观上不具有销售假种子的故意。
虽然孟某某也关心筛选的吉祥1号种子装入内单305包装袋内形成包装种子的数量,也是根据包装种子的数量向乔某某支付货款,但是,孟某某与乔某某不同的是,孟某某关心的主要是以吉祥1号冒充内单305包装种子的销售及其利润,追求的是以吉祥1号冒充内单305包装种子销售及其可以获得的利润。客观上孟某某销售了以吉祥1号冒充内单305的假种子,主观上具有销售假种子的直接故意。
乔某某既没有实施销售假种子的行为,有没有销售假种子的故意,导致司法机关错误追究乔某某销售伪劣种子罪刑事责任的原因,是乔某某交付种子的行为与孟某某分装种子的行为发生在同一时间和同一空间的范围内,以及乔某某与孟某某按照分装后的包装种子的数量结算种子价款。同一地点同一时间同一结算依据,这种特殊的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交付空间和结算方式,掩盖了乔某某和孟某某两个团伙之间的行为差别、目的差别、利益差别,导致人们错误地认为乔某某参与了种子分装,与孟某某属于同伙。本案提示种子经营者,交付种子和收取货款的,应当注意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交付空间和结算方式,防止因他人销售假种子的行为导致自己被错误地追究责任。